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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郭xx(本案被害人闫xx的父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华、蔡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郭xx及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河南x”农用运输机动三轮车,顺南石公路(原漯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X乡刘营桥西x+495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闫xx(X年X月X日出生)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弃车逃逸。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7月24日,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某和肇事车主王占良与死者闫建勋的父亲闫廷新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和肇事车主王占良共同赔偿闫廷新各种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9月16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郭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某和肇事车主王xx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郭xx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当庭一次付清,同时车主王xx自愿将肇事的“河南x”农用运输机动三轮车一辆的财产所有权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郭xx所有。并当庭签署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王xx、郭xx、刘xx、郭xx、王xx、张xx、王xx、张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闫xx和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和解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农用运输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和车主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和郭xx的谅解,在本案中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交通道路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健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赵艳蕊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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