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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范、刘×凤、游×佳与被告张××、刘×宝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范,男。

原告刘×凤,女。

原告游×佳,女。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琴,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笑蕾,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陈××,女。

被告刘×宝,男。

委托代理人杨××,男。

原告游×范、刘×凤、游×佳与被告张××、刘×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范、刘×凤、游×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笑蕾、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范、刘×凤、游×佳诉称,原被告五人为本市X路X号×××室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拆迁安置方案为:货币补偿122万元,及购买一处拆迁安置配套房的名额。被告刘×宝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后,未与原告分享,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726,000元。该案经法院协调,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95,000元,原告于被告支付30万元后撤诉,余款按约定支付。原告在收到30万元后撤诉,双方未能就余款的支付达成一致。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之前将余款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张××、刘×宝辩称,被告是领取了本市X路X号×××室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因原告刘×凤、游×佳是空挂户口、原告游×范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三原告在南京有产权房,被告认为三原告无权分享动迁款,故未予支付。原告曾起诉要求分割动迁款,经法院协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95,000元,原告在收到30万元后撤诉,因被告张××身体不好、刘×宝经济困难,原告同意余款每月支付1,000元至付清止。后因原告没有和被告就约定的余款支付方式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未支付余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295,000元,但只能按照双方当初约定的,每月支付1,000元,至付清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范与刘×凤系夫妻,原告游×佳系双方之女。被告张××系原告刘×凤、被告刘×宝之母。被告张××系上海市X路X号×××室房屋的承租人。2005年8月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1月张××与上海置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阳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置阳公司向张××等同住人发放奖励费、自行购房补贴等,张××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除户口在册的张××、刘×凤、刘×宝、游×佳四人外,游×范被作为该户拆迁安置引进人员进行安置。同月,被告张××、刘×宝领取了122万元的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2007年4月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65万元。2007年8月被告书面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款(包括东体育会路父亲遗留的房子)595,000元,款项落实要求(原告)撤诉。同月原告在被告将30万元动迁安置款交由法院保管后撤回起诉。2007年9月被告代理人表示同意将30万元由原告领取,余款的支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07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14天内支付295,000元。2007年12月原告支付7,000元代理费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登记表、储蓄存单、律师函及挂号函件收据、发票、户籍资料复印件、证人证言、2007年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调取的2007年6月5日庭审笔录、7月9日与被告谈话笔录、8月5日被告承诺书、8月28日与被告谈话笔录、8月29日与原告谈话笔录、9月19日与原告代理人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系争房屋拆迁款分割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余款295,000元。至于付款时间,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1,000元,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曾有此约定,被告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对余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游×范、刘×凤、游×佳拆迁补偿款295,000元;

二、对原告游×范、刘×凤、游×佳要求被告张××、刘×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游×范、刘×凤、游×佳要求被告张××、刘×宝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游×范、刘×凤、游×佳负担67.57,被告张××、刘×宝负担2,84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音

书记员周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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