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7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伊川县X村女青年杨某某(时年14岁,X年X月X日出生)在网络上聊天认识,后在杨某某亲属不同意的情况下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并致杨某某怀孕,杨某某之父将杨某某接回家中后到医院做人流,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与杨某某相见并住在王某某家中,又二次怀孕达七个月,杨某某之父将杨某某接回家中,同时与王某某亲属商定索要补偿费x元。2010年6月17日,杨某某的父亲委派黄X飞等人前去要钱,在宜阳县二陶公司门口附近,被告人王某某持剪刀将黄某飞刺伤。经鉴定:黄某飞腹部损伤经探查示肝右叶裂伤,腹腔积血x需手术治疗。依照两院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属重伤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黄某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黄某谅解,黄某飞就附带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杨x蒙、韩X女、王x亮、罗X强、张x旦、张X涛、杨某某之父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宜阳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做为成年青年在与未成年少女谈恋爱期间,不顾传统伦理道德规范的约束非法同居,品质败坏,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