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关某甲(又名关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某乙(又名关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柴某某(又名柴某珂),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审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刘某丙、柴某某敲诈勒索一案,由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29日以栾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4月9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以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关某乙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关某甲不服判决,具状上诉本院。此案经本院审理,2007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7)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某甲、关某乙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7)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关某甲、关某乙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3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检察机关某察员杨江、检察员姜彩云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甲委托的辩护人侯某某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原审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潭头镇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准备筹建一个省级示范敬老院,经镇、村、组三方协商,镇政府决定用潭头镇X村一、三组废弃的冶炼厂10亩地,每亩地价按1.5万元给所在村组支付土地出让金,拆除的附属物归还村组。潭头镇政府、古城村、一组三方首先于2006年6月15日达成书面协议。古城村支部书记刘某庚于2006年6月18日代表三组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06年6月21日敬老院奠基。2006年6月23日承建该工程的豫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进驻冶炼厂开始施工。关某甲认为刘某庚不能代表自己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以此为由带领数十名群众多次阻挠,不让施工。2006年6月25日在潭头镇书记赵玉成的办公室,镇、村、组三方负责人召开敬老院建设专题会议,关某甲提出冶炼厂房屋补偿款不能低于5万元,对此赵玉成书记表态:可从新农村建设方面经古城村解决资金用于架水、道路X村庄美化,不再考虑冶炼厂房屋补偿。刘某庚、刘某辛和关某甲等人当场均表示同意,可是关某甲回去后领导关某化等数名群众到纪检委和信访局上访,给潭头镇政府施压。2006年7月19日潭头镇镇长张啸林某他的办公室和关某甲等人协调处理敬老院建设问题期间,关某甲不辞而别。以“谁不去参加拆路断水,不给谁分征地款”,督促带领三组群众到工地上断路,迫使建筑公司停工。然后向镇政府提出条件:一是让现有施工队撤出工地;二是给三组增加5万元补偿款。潭头镇政府答复给一、三组增加补偿款4万元。关某甲同意后,回到三组又反悔,宣布说增加补偿款4万元全部为三组所有,引起一组群众不满,要推翻原征地协议。2006年7月22日晚,古城村X村委作出决定,承认原征地协议有效,同意恢复施工,关某甲不同意。建筑公司经理许文战也多次与关某甲协调未果。2006年7月25日关某甲召集三组群众会,提出向建筑公司索要开工后用冶炼厂水井的“租金”2万余元。后关某甲带领三组群众断路,阻扰施工。许文战为早日恢复施工,无奈通过刘某丙从中说和,将租金定为1万元,关某甲、柴某某和关某乙等表示同意。潭头镇政府为化解矛盾,于2006年7月28日上午又与古城村委会、一组和三组协商,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镇政府一次性付一、三组(原冶炼厂)附属物补偿款4万元……补偿费支付到位后,一、三组对敬老院工程施工及原附属物处理均不得有任何干涉。当天上午,关某甲代表三组在协议上签了字,4万元补偿款已经镇政府领导签批。在此情况下,关某甲仍纠集刘某丙、柴某某和关某乙等向许文战催要1万元租金,许文战为了不误工期,使工程顺利开工,被迫到重渡沟借来1万元交给关某甲等人,关某甲将该款存入银行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许文战的报案材料及在公安机关某陈某,证明自己被四被告人敲诈1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关某甲、刘某丙、柴某某、关某乙在公安机关某供述。3、书证:⑴潭头镇政府和古城村委会以及一组签订的协议;⑵潭头镇政府和古城村X组签订的协议,证明2006年6月18日双方就征地事宜达成协议;⑶潭头镇政府和古城村委会与一、三组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2006年7月28日经协商潭头镇政府赔偿一、三组征原冶炼厂补偿费四万元;⑷2006年6月22日潭头镇人民政府与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潭头镇敬老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⑸栾川县金麟黄某发展公司与栾川县X镇X村委于1995年5月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⑹李某某和古城一、三组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冶炼厂的房屋产权属戴子均所有;⑺潭头镇X村委会和玉阳武术学校负责人王某丁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建校协议;⑻2006年7月22日潭头镇X村两委会的研究决定,证明村委认可和镇政府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⑼2006年8月14日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问施工队索要1万元,村两委不知道,纯属个人行为;⑽古城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1月5日证明,证明关某甲改选群众代表是不合法的;⑾潭头镇党委办公室、潭头镇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9月4日关某潭头镇人民政府支付古城村一、三组原冶炼厂所有地面附属物补偿费的说明;⑿潭头镇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8月16日关某潭头镇政府支付武术学校王某丁建校补偿费情况的说明;⒀4万元补偿款的收据和镇领导的批条,证明2006年7月31日关某甲将4万元取走的事实;⒁收据,证明关某甲等人从建筑公司取走1万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⑴证人璩某某、王某戊、林某某、陈某某、王某己、曾某某、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证明四被告人向建筑公司索要1万元的事实。⑵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办武术学校时自己投资了一部分钱装修屋、架线、垫路并打水井一口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冶炼厂的所有权属于戴子均。(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三组开会时她没有参与,三组会议记录上的签名是被蒙骗所签的事实。5、视听资料。潭头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杨晓亮提供的2006年7月19日关某甲组织群众对建筑公司断路、阻挠施工、闹事场面的光碟一盘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6年7月19日三组群众断路、闹事、阻挠施工的情况。一审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刘某丙、柴某某、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群众断路、闹事、阻挠施工,向建筑公司索要1万元,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筑公司是与镇政府签订的承建合同,并依照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施工,与古城村X组没有任何法律关某,镇政府与古城村X组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已就原冶炼厂附属物等事宜达成了赔偿4万元的协议,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某无罪及本案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柴某某、关某乙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关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二、非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事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某上诉人关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潭头镇敬老院建筑工地位于古城村一、三组原戴子均冶炼厂,而该冶炼厂的房屋产权属戴子均所有,后为王某丁武术学校租用。建筑公司是与镇政府签订的承建合同,并依照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施工,关某甲等在镇政府与古城村X组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就原冶炼厂附属物等事宜达成了赔偿4万元的协议之后,仍以建筑公司占用了该厂房,使用了水井而向建筑公司索要租金一万元,其行为明显不当。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甲纠集刘某丙、柴某某和关某乙,煽动群众采用上访、施压、断路、聚众闹事、阻挠施工等要挟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豫洛建筑工程公司现金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关某甲系主犯,刘某丙、柴某某和关某乙系从犯。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某甲、关某乙申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的行为是为村X组利益,依法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认定申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栾川县人民法院(2007)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申诉人无罪。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甲、刘某丙、柴某某、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豫洛建筑公司许文战索要1万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在本案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柴某某、关某乙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维持一、二审裁判。关某甲、关某乙以为集体利益向豫洛建筑公司许文战索要1万元现金、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维持2007年4月9日栾川县人民法院(2007)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维持2007年6月11日本院(2007)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张强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