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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王×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仙游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仙游县,汉族,农民,住仙游县X镇X村东路X号。系被害人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仙游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之子。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王×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自2007年7月份起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2008年12月12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作出约定,其中由吴某某出具借条的欠柯明光的3万元债务由王××承担。2008年12月28日10时许,吴某某到仙游县X镇X村游皇街溪东卫生所边王××的租住处,向王索要上述欠条,王叫来其弟某×树、王×如,双方发生争执,吴某某被王×树推到屋外,因此怀恨在心。13时许,吴某某携带一把尖刀回到王××租住处欲行报复,王××见状逃跑,吴某某紧随追赶,后王××不慎摔倒在地,吴某某持刀朝王××的背部、胸部连刺数刀。王××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心脏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共生育子女7人(包括被害人王××),被害人王××生前抚养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君,均系农村户口。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的扶养费人民币538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君的抚养费人民币2719.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支付给王××的亲属赔偿款人民币x元丧葬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处警记录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王×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的x元)。

吴某某上诉理由:1、其依约定向被害人王××索要欠条,却遭王××的弟某王×如、王×树殴打,因此引发本案,王××具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2、其父吴××与被害人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吴××已依照协议全部履行,王××家属再对协议约定以外的事项提出赔偿请求无理,不应予以支持。另吴××在处理王××丧葬事宜过程中还支出彩钱、伙食、工资等项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故意持刀杀害被害人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其女王××端饭给其吃,见到吴某某过来就跑走,但没跑几步就被吴某某追上,吴某某持刀捅了王××五至八下,后吴某某就跑了。

2、证人陈×健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其遇见吴某某,听他说被王××的娘家人殴打,不服气,要去砍对方,并拿出一把尖刀给其看,其劝吴某某不要冲动,赶紧回家,二人即分开。后其听说有人被砍,见王××躺在沟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当天所拿的刀长约30公分,单刃,刀端尖,木柄。

3、证人王×展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房屋出租给王××住,案发当天12时许,其见到吴某某与妇女主任陈×健在说话,陈×健说离婚了就这样,不要再去找王××,吴某某说不肯放过她。其还见到吴某某衣服内夹着一把刀,就叫吴某某回家,吴某某答应后即离开。另证实当天早些时候,其听说吴某某与王××的兄弟某架,赶到租房后听吴某某说被王×树打,衣服被打破了,当时王×树、王×如等人在场,吴某某的衣服确实也破了,后其驾驶摩托车载吴某某回厂。

4、证人王×华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看见王×展驾驶摩托车载吴某某,吴某某的西装破了,听说是被王××的弟某打,后吴某某用刀将王××刺死了。

5、证人王×海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其在自家门口卸货,见到吴某某手上拿着一把30公分左右的刀。后其在溪边看到地上有血迹,听说是吴某某持刀刺了王××后留下的。

6、证人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其听到蔡××喊“救命”,后从二楼看到王××倒在血泊中,吴某某持刀刺了王××二下后跑了。

7、证人陈×林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其听到“唉哟”的叫声,见到一个男的持刀朝王××身上不停地刺,蔡××也在旁边,后那男的跑了,听说他是王××的丈夫吴某某。

8、证人王×树、王×如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姐王××打电话称吴某某在她的住处闹事,不肯离开,其二人赶到王××住处后与吴某某发生争执、推搡,将吴某某推到屋外,吴某某骂骂咧咧地走了。王×如还证实吴某某当天找王××是要拿回欠条,但王××不给。

9、证人柯××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听到有人喊“救命”,见到吴某某坐在王××身上,手中握着一把刀,当时王××的母亲抱住吴某某。后看见吴某某边打电话、边往溪边方向走了。在此约一小时前,其在王×展的租房内雕刻,听到隔壁传来打架的声音,见在场的有房东王×展、吴某某、王××及她的母亲、弟某等人。

10、证人王×仁自书材料,证实其系当地乡村医生,案发当天下午,其接到手机说王××被吴某某持刀刺杀,就急忙赶往王××租住处,在路上遇到吴某某,当时吴某某手持一把长约40公分长,宽2到5公分的刀,刀还在滴血。

11、证人王×林自书材料,证实案发当天12时许,看到吴某某身上的衣服破了。

12、证人陈×洪自书材料,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其送衣服和鞋子到公安局给吴某某,见到吴某某的胸部有多处红紫略肿的斑点,吴某某对其说被王××的兄弟某了。

13、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系心脏破裂死亡。

14、仙游县医院榜头分院疾病诊断书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吴某某的右环指、拇指、小指开放性伤。

15、仙游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吴某某右手锐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福建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作案工具斩骨刀及吴某某身上衣服提取的血迹为吴某某所留;现场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王××所留。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从现场地上、小沟内提取血迹。

18、现场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吴某某作案时身上所穿的衣服。

19、仙游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及吴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x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吴某某在作案后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杀了老婆,要投案自首。

20、公安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接吴某某报警后,在吴某某家附近的工厂内找到吴某某,吴某某交出作案凶器刀具1把,并在接受调查时没有任何抵抗。

21、上诉人吴某某的蓝色西装上衣照片一张,证实该上衣已破损。

22、协议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吴某某与被害人王××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对财产、债务进行分配,其中,之前欠“明光”的3万元债务由王××承担。

23、仙游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某与被害人王××于2007年7月份“结婚”,2008年12月份协议“离婚”,由村干部吴某美、陈×健及王××的朋友蔡某梅见证。吴某某与王××对财产及债务作出约定,吴某某曾向王××的姐夫柯明光借了8万元,后归还5万元,吴某某写了3万元的借条给柯明光;双方约定该3万元由王××偿还,并由王××索回借条归还给吴某某。

24、侦破经过,证实本案侦破过程。

2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补充材料,证实上诉人吴某某、被害人王××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

26、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吴某某的父亲吴××与被害人王××的弟某王×仁、王茂阳、王×如达成协议,约定由吴××一次性赔偿x元给王××家,丧葬费用亦由吴××承担。后王×仁、王×如、王茂阳收讫x元。

27、火化证、殡仪馆尸体火化票据及其他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支付丧葬费、交通费等共2358元。

28、上诉人吴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王××于2007年8月按农村风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二人因经济问题导致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2008年12月28日11时许,其打王××手机,欲解决一些经济问题,但她一直不接电话,最后还将手机关机。于是其到王××的租住处找她,她不肯开门,其就从隔壁房间绕进去,她立刻从前门离开,其就坐在屋内等。过了十几分钟,王××的弟某王×树、王×如冲进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回到家私厂后越想越火,就到厂里厨房内找了一把尖刀,藏在上衣口袋里,回到王××租住处。其在门口碰到王××,她撒腿就跑,其抽出刀在后面追,追出十来步远,她面朝地摔倒了,其就双手持刀朝她后背刺了几下,她母亲见状来拉其,这时她翻过身来,其又朝她前胸刺了几刀后离开现场并打110报警。经其辨认,确认作案现场及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刀具。以上供述过程侦查机关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依约定向被害人王××索要欠条,却遭王××的弟某王×如、王×树殴打,因此引发本案,王××具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订立分手协议,并口头约定王××偿还柯明光的3万元欠款后需将借条交还吴某某。案发当日,吴某某向王××索要借条,而与王×如、王×树发生争执,因此起意报复,持刀杀害王××,应对本案的发生负责。上诉人称被王×如、王×树殴打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争执的前因不必然引发本案,被害人亲属的行为亦不足以归责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不能成为上诉人报复杀人的理由。原判考虑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父吴××与被害人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吴××已依照协议全部履行,王××家属再对协议约定以外的事项提出赔偿请求无理,不应予以支持。另吴××在处理王××丧葬事宜过程中还支出彩钱、伙食、工资等项共计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吴某某之父吴××与被害人王××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吴××一次性赔偿x元作为安家费、埋葬费,丧葬支出亦由吴××承担,被害人家属依法行使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在一审期间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原判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上诉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王×君的扶养费、抚养费以及交通费等项共计人民币x元,审判程序合法,判赔项目、金额亦正确。上诉人吴某某称在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过程中另支出x元,应相应予以扣减,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因原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而心怀不满,为报复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且上诉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上诉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熊焰

审判员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陈颖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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