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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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3年生,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滑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高某某,女,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为第三人高某某颁发的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段永生、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宏法、第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为第三人高某某颁发了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4、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6、房屋登记簿;7、房屋草图;8、现场勘丈表;9、公告;10、高某某保证书;11、道口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6月24日证明;12、滑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4、《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张某甲诉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2005年5月26日,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之子王磊登记结婚。为方便生活,原告的父母筹集资金,将位于新华二路X胡同X号宅基垫平并于2006年建成堂屋四间、西屋和东屋等房屋。原告典礼后在该宅院居住生活。后因王磊过错导致原告与王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王磊离婚纠纷一案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磊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10年4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因王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与王磊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为第三人高某某颁发了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新华二路X胡同X号宅院属于原告与王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为第三人高某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法院生效判决将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分割由王磊支付原告x元房款后,上述房屋归王磊所有。现王磊不履行判决给付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登记为第三人,造成生效判决难以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民事起诉状;2、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滑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5、道口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4日证明;6、地籍档案;7、用水登记卡、牌;8、滑县自来水公司收费票据8张。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9年6月,第三人持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保证书等法定证据与材料向被告所属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经过调查询问、四邻指界、现场勘丈、初审、复审、公告、批准等法定程序,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赋予的职权,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以及滑房字〔2009〕X号文件规定的实体与程序为本案第三人颁证,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力。(1)本案所属房屋若归案外人王磊所有,王磊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对本案房屋产权登记提出异议。(2)按民事判决,张某甲对王磊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从此意义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

第三人高某某述称,一、原告所诉房屋在民事判决中已处理完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害原告任何权益。二、原告称在执行过程中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房屋宅基系第三人在2003年从村组分得。四、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争议房屋位置照片8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对其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7、8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证明单位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证效力的正式法律文书,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高某某之子王磊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建成本案被诉房产证所载房屋。建设该房屋共投资x元,其中王磊投入x元,原告方(原告父母)投入x元。2008年5月,原告对王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王磊给付原告建房款x元,争议房屋归王磊。王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8日,王磊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0年4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王磊撤回上诉。其间,2009年6月23日,第三人向滑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申请房产登记。2009年7月2日,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某某颁发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申请执行(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要求法院对争议房屋采取强制措施时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010年8月13日,本院向滑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撤销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该司法建议未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中,在第三人填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一栏填写的是“1996年村划自建”;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的陈述为“1996年自建”;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一栏填写的也是“1996年村划自建”;在“公告”中也注明是第三人于“1996年建设”;在保证书中同样注明“于1996年建设”。但是,发生效力的(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房屋建设人是原告与王磊双方,建房时间为2006年(各方均予认可)。实际上,根据该生效判决,由于争议房屋是原告与王磊在结婚登记后共同出资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第三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填写为其个人出资于1996年建造,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而被告下属的房屋登记机构,未依法详细认真查验申请登记材料,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且未就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也未要求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作出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6月23日,而被告提交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的作出时间及绘制草图的时间都是2009年6月22日,对房屋现场进行勘丈的时间也是2009年6月22日,作出公告的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均在第三人申请登记之前,二者显然矛盾,应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另外,《河南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延期登记的决定:(一)房屋权属不清、证件不齐的;(二)产权纠纷的尚未解决的;(三)违章建筑及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消失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时间是2009年7月2日,其时原告与王磊的离婚诉讼尚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作为离婚案件内容部分的房屋产权纠纷尚未解决,被告其时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书,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生效判决已将争议房屋判归王磊所有,原告无权起诉。但是,一方面,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在先,民事判决生效在后;另一方面,生效判决是对原告与王磊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该判决还同时判决王磊给付原告建房款x元。同时,即使生效判决将争议房屋判归王磊所有,有权申请房屋登记的也应是王磊,被告在王磊与第三人高某某未履行房屋移转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实际上,由于被告将争议房屋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致使原告在申请执行(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法院无法对争议房屋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无法继续顺利执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为第三人高某某颁发的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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