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
被告崔某某,女,生于1974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并到被告处共同生活,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5天,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回到原籍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等。
被告崔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在郭连乡X村X组调查被告崔某某笔录一份,被告崔某某同意离婚,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5天回原籍生活居住至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于婚后5天即回原籍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能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海燕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