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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思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53岁。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与被告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思成、被告张琪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一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即将到期时(2009年8月),根据被告的表现,于2009年9月14日即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编号为x,但被告父亲多次寻找原告单位要求续签合同,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直拒绝签收,直到2009年12月3日才签收。劳动合同的签订,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期满后,企业可以选择续签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做出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协议补签劳动合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告是水电施工企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的是技术员职务,并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因此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要求原告为被告进行健康体检的裁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不必为被告进行健康体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十一局的不合理诉求,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原告称的“合同到期后,通知了我”不是事实,原裁决正确,十一局应和我补签劳动合同。我在十一局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多年,且在隧道工作,有接触粉尘史;另住宿条件也很是艰苦,工作也在野外,湿气大,风沙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很多,况且我的健康确实受到损害,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争端与鉴定管理办法》对我进行健康体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被告张某甲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分配被告到四川瀑布沟水电站项目部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又再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张某甲在十一局工作到2009年2月底之后待岗回老家等候通知,2009年8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口头告知被告,并于2009年9月14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编号x)”,但因故未发到被告手中,而是由被告父亲于2009年12月3日签收。张某甲认为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妥,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15日至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续签5年劳动合同;2、原告为被告进行健康体检;3、原告给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赔偿损失。该委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2009年9月14日以后,十一局和张某甲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补签劳动合同;2、张琪要求按照工伤待遇赔偿的请求,本会不予裁决,由双方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3、十一工程局对张琪进行健康体检。原告十一局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不必为被告进行健康体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应该遵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有选择续签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自由。原告十一局在和被告的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和被告续约并口头通知被告,虽然至2009年12月3日才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至被告父亲手中,但其不续约的意思表示明确,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和被告续约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三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本无不当,但是其认定的事实有误,其称截止2009年12月10原告十一局也未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张琪,但依据本院查明,十一局于2009年12月3日已将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被告张琪的父亲,故十一局需和被告张琪续签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3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张琪在十一局从事的是水利施工的技术员工作,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应当在离岗前进行职业病检查,因此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一、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琪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补签该段时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张琪工资等其他待遇;

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再对张琪进行健康体检。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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