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进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21时许,王某进酒后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X路行驶。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30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孙某、王某、上官建国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进的血液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进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进认罪态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