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70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1966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28日在衡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邓某倩,X年X月X日生二女邓某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并发生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分居已两年多时间。原告请求法院判准离婚。
原告朱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称观点。
被告辩某,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被告要求抚养小女儿,婚后有一辆四路车的股权,被原告出卖,被告要求分割该财产。1994年买的房子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和原告偶尔有些争吵,但从来没有分居。
被告邓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某观点。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7月28日在衡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邓某倩,X年X月X日生二女邓某妤。婚后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