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XX、李XX、付X(以上三人均已判决)、“X的”(另案处理)开着付X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林州市龙凤山景区青云梯门口盗窃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和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分别以150元和450元价格卖出。经林州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5元。该两辆电动车未被追回且未找到失主。
2、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焦XX(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镇“诚信”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郭XX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以550元价格卖给杨XX。经林州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林州市自来水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侯XX的一辆黑色奥斯x型电动车,后以450元价格卖给张XX。经林州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奥斯x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付X、李XX、刘XX、焦XX供述、被害人郭XX、侯XX陈某、证人杨XX、王XX、张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5055元,取得违法所得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罪取得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