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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张某乙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阙某伙同孙某营、孙某宾(二人均已判刑)窜至焦作市电业大楼南边被害人赵某的食堂,盗走冰熊牌冰柜一台。经鉴定,被盗的冰柜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1996年9月4日24时许,被告人阙某伙同孙某营、孙某红(已判刑)窜至焦作市X街香君酒家,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两台福日牌彩电、一台三星牌影碟机、一台扩大机和四盘影碟。经鉴定,两台福日牌彩电价值2760元、三星影碟机价值3680元,扩大机价值688元,四盘影碟价值80元。案发后除一台彩电外,其余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阙某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投案。到案后,阙某退赔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营、孙某红、孙某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张某乙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孙某、张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五份,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犯判决书,领条四张,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吴晓胜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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