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笪某与杨某、尚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田英杰,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被告尚某,男,汉族,35岁,初中文化。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何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笪某诉被告杨某、尚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民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张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笪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杨某驾驶尚某的豫x号货卡车在商丘市X路美达超市门前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原告的伤经商丘市长征医院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头、上腹部外伤,原告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x.87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尚某的豫x号货卡车以赵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万元。

原告笪某为支持自己的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商丘市长征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7元。4、(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商丘市X区文化办事处振华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至今在睢阳区振华南院26#楼X单元X楼东户居住。6、原告单位商丘市振华工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住院自2010年11月27日工资停发。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收入数额,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8、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豫x号车在人保民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交通票据7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700元。10、杨某驾驶证。豫x号车辆信息表各1份,证明杨某有驾驶资格证,车辆合法营运。

被告杨某、尚某、赵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实,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民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赵某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尚某、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1份,豫x号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x号车在人保民权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合法营运。2、门诊医疗票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交医疗费714元。

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部分承担,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尚某、赵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对原告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保险公司仅对基本医疗范围内用药进行赔偿。对证据4,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户籍证明应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准,对证据6,雇用原告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不能认定原告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护理人与原告关系不清,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8,保单上厂牌型与行驶证不符。对证据9,票据不真实,请法院酌定。

被告杨某、尚某、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认为保单与行驶证厂牌型登记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合法年检。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给该车已办理保险手续,说明保险公司对该车已审查合格,符合参保的规定。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10级伤残赔偿。被告人保民权公司不再申请鉴定,按原告十级伤残确认。对证据5、6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居委会是最基层的组织,也最了解社情民意,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虽提出异议,经审查,护理人黄国红系原告女婿,原告又无其他亲人,已投靠女婿多年,且在其家居住,靠务工生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认为保单认明的厂牌型号与行驶证不符。经审查,保单上记载的车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均与行驶证相符,且该车投保时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已审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经审查,确有连号,对该证据部分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7日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货卡车在商丘市X路美达超市门前将行人原告笪某撞倒致伤。2010年12月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商丘市长征医疗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x.87元,被告尚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4元,原告的伤经商丘市京九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按10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笪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商丘市振华工贸有限公司保洁工、月工资900元。自2002年至今在睢阳区振华南院26#楼X单元五楼东户居住。原告护理人黄国红(原告女婿)系河南省中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平均2219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货卡车以被告赵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实际车主为尚某,被告杨某系尚某聘用的司机。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被告尚某事故押金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杨某系被告尚某雇佣司机,杨某作为雇员,其行为应有雇主承担。被告尚某的豫x号货卡车在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交交强险,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负担。经审理,原告笪某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87元,其中被告尚某已支付714元。误工费,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203天,原告月工资900元,203天×(900元/月÷30天)=6090元。护理费,护理人黄国红月平均工资2219元,住院天数38天,38天×(2219元/月÷30天)=28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8天×30元/天=114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38天×10元/天=3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69岁,按11年计算,依据原、被告认可的伤残等级10级,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x.26元/年×11年×10%=x.2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4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状况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笪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090元,护理费2810.86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5元。被告尚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58.8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0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被告尚某事故押金9000元应从原告上述所得款项中扣减。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笪某损失x.15元。其中9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尚某。

二、被告尚某赔偿原告笪某损失3958.87元。

三、上述两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尚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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