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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阳与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向阳与被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阳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告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阳诉称:2007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6元,约定月息1分。在2005年为被告垫付工程款x元,没有约定利息。至2010年10月20日利息合计x元,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x.6元,止2010年9月11日,被告先后分四次偿还x元,现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下欠x.6元未还,要求被告华邦公司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借还款过程基本属实,但有计算复息的情况,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垫支x元工程款无公章,不能成立,有的条据无现金账记载,有的只有会计签字,无出纳签字,不能受法律保护。另外被告公司还款应先扣减本金,最后再说利息。本案不应属民间借贷,属非法集资,故利息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阳于2006年在被告华邦公司入股成为公司股东。自2004年11月到2010年6月,原告王向阳一直在被告华邦公司工作。原告王向阳在被告华邦公司工作期间,于2005年11月28日,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要求,由原告代被告华邦公司支付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x元,并报被告公司入财务帐,并给原告办理借款手续。此后在2006年6月20日,被告华邦公司借原告王向阳x元,约定月息1分,到2007年12月31日止,x元借款的利息为3666元,原被告双方还本结息进行结算;因被告华邦公司继续借款,于2008年7月7日给原告王向阳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据,并约定利息从2008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008年8月12日,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王向阳借款x.6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2008年8月31日给原告王向阳出具借据。2008年8月31日,被告华邦公司再次向原告王向阳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华邦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x元;2010年5月1日偿还原告x元;2010年6月21日偿还原告x元;2010年9月30日偿还原告x元。2010年3月9日,在原告追讨借款时,被告华邦公司给原告王向阳出具了证明:“西峡县华邦食品公司原欠王向阳、杨应伟、王向全、杨雪芹四人的欠款x.60元,另从公司借款时计息,经徐海涛、郭建义同意,所欠款项及利息半月以内先付陆万元,其余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由徐海涛及郭建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7月27日,被告华邦公司给原告四人出具了借款本息明细单,并由财务人员确认后盖财务印章。该明细单显示:代付工程款不计算利息;其余均按月息1分计算;明确了2008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王向阳的x元系对2008年8月31日的借款x元结息还本;确认了借款日期;确定了借到王向阳计x.6元;借到王向全5370元;借到杨应伟x元;借到杨雪芹计x元,四人共计x.6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证明、还款收据、对账明细单、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向阳经被告华邦公司同意,代其垫付工程款x元后,被告华邦公司入账认可并办理手续,原告王向阳依法取得该债权。被告华邦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60元,均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经财务入账认可,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王向阳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华邦公司出具了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虽然在证明中把四人总借款写明x.60元,自认为已还的x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在出具财务对账明细时,确认了偿还原告王向阳的x元系对借款x元的结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被告华邦公司欠原告借款x元从2008年1月1日起算止对账时2010年7月27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为(30个月另27天):7312.79元,本息合计x.79元;x.60元借款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利息(23个月另15天):8078.74元,本息合计x.34元;x元借款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利息为x.33元,本息合计x.33元,三笔借款本金为x.60元,利息为x.86元。被告华邦公司欠原告垫付工程款x元。截止2010年7月27日已偿还原告x元,减去偿还x元工程款及借款利息x.86元,剩下x.14元作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冲减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46元。至2010年9月30日(共计两个月另3天),利息为6122.51元,被告偿还x元,减去6122.51元利息后偿还本金x.49元,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97元。被告华邦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王向阳借款x.97元及从2010年10月1日起,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原被告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期限,但在原告追讨时被告出具了证明,保证了还款日期,逾期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借据及对账明细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但要求偿还借款本金x.60元没有依据,应按x.97元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原告借款手续不全,计算复息,还款应先减本金,本案属非法集资,不应负担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向阳借款x.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华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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