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卿××,男。
被告黄××,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卿××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卿××于2011年8月11日以需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卿××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卿志付负担。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亚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