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郑××
被告郑×(系被告郑××之子)
原告徐××与被告郑××、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9年,被告建房在原告处赊购x.5元的建筑材料,后付款2000元,余款x.5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辩称,其未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所出售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建房后造成一定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另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一张1620元的欠条字迹不是被告郑××书写的,被告郑××对此欠条不予认可。
被告郑×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至8月间,被告郑××在原告处购买x.5元的建筑材料,被告郑×在原告处购买1680元的建筑材料,被告郑××、郑×在原告处共同购买2308元的建筑材料。上述三笔款项,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一张162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称欠条字迹并非被告书写,但原告不申请对该欠条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确认。二被告对各自欠款应分别承担偿还义务,对共同的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1620元的欠条,因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称原告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偿还原告徐××x.5元。
二、被告郑×偿还原告徐××1680元。
三、被告郑××、郑×共同偿还原告徐××2308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徐××负担25元,被告郑××负担251元,被告郑×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