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和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和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人事经理,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已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原告在入职登记信息上已经写明了2004年到2009年在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就读。原告没有违反规章制度。2009年3月25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拖欠2009年2月、3月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2月、3月工资8,0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0元;2、支付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620元及25%补偿金1,655元;3、补缴2008年11月的综合保险费;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
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公司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并提供虚假学历证明骗取工作资质,因此被公司开除。原告在仲裁所提请求及其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相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另外,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86元;2、不支付2009年2月至3月工资5,946元;3、不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11月12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当日,原告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其中填写的学历为本科、就读时间为2004-2009、毕业学校为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所学专业为工商企业管理。另外,在《员工信息登记表》尾部固定格式注明“兹声明以上所提供的资料,均为属实,特此予以保证。若有虚假行为,公司将有权给予无条件解雇处理。”200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试用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原告担任办公室人事行政经理;被告在每月15日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月基本工资1,000元。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其中特别约定“为提高乙方的绩效,甲方支付乙方加班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1,000元,补贴500元,绩效工资500元,合计3,000元。(试用期间合计为3,500元)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2009年3月20日,被告作出《辞退通知书》,记载:“2009年03月14日,经查,贵方在我公司‘员工人事档案’中,无学历证明书,贵方自称:现在读本科学历,无法提供学历证明。但是,贵方在2008年10月05日应聘我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岗位时,所提供的《简历》中:教育背景为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毕业时间为2002年9月-2004年7月,本科,工商管理专业。鉴于贵方的表现和行为已经严某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决定:我公司自本《辞退通知书》签发之日辞退贵方。同时,我公司自本《辞退通知书》签发之日无条件解除与贵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贵方务必在2009年03月20日之前与我公司办妥相关的工作交接等手续。否则,贵方必须承担全部的后果及责任。”
2009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又作出一份《公告》,记载内容:“原上海公司办公室职员杜某因使用假学历等虚假资料骗取本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本公司揭穿后决定将其辞退(详见辞退通知书)。2009年3月24日,当公司办公室主任严某代表公司在办公室对其发放《辞退通知书》、并要求其交出公司笔记本电脑和公司手机卡等工作物品时,杜某先是拒绝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后又拒绝交还公司物品;抢夺笔记本电脑;继而辱骂并动手殴打严某。……杜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无理取闹,还辱骂并殴打公司管理员。严某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现做出如下处理:1、对杜某开除出本公司。2、在杜某当全体员工的面向严某道歉,并向严某结算医药费补偿之前,不予结算其工资。3、对杜某拒不交还、还抢夺公司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行为,视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结案之前,不予结算其工资。”被告已经将《辞退通知书》与《公告》进行了张贴。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离开被告公司。
2009年4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2009年2月、3月工资8,0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0元;2、支付拖欠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620元及25%补偿金1,655元;3、补缴2008年11月的综合保险费;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2009年9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86元、2009年2月至3月工资5,946元,为原告缴纳2008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被告作息规定为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本月工资于下月发放,由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并给原告工资单。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09年1月的工资,未支付2009年2月、3月的工资。根据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的工资标准均为3,500元,具体明细均为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700元、岗位津贴1,540元和补助300元;其中2008年11月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14天,缺勤扣款1,540元,应发工资1,960元;2008年12月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27天,无缺勤扣款,应发工资3,500元;2009年1月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18天,缺勤扣款350元,应发工资3,150元。另外,被告已经核算原告2009年2月、3月的工资,在该二个月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原告工资标准也均为3,500元及与之前月份相同的工资明细,以及应出勤、实际出勤天数,其中2月份应出勤24天,实际出勤22天,缺勤扣款292元,另外加上其他应补款与扣除其他应扣款后,当月实发工资为3,555元;3月份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18天,缺勤扣款1,077元,另外扣除其他应扣款后,实发工资为2,391元。而且该两个月工资表上的实际出勤天数与当月考勤记录上的出勤天数相一致。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及在本案审理中对该两个月的工资表均表示认可。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已由被告缴纳。
又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参加企业劳动管理人员专业知识岗位资格培训,按要求完成规定培训内容,经考核成绩合格,取得了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在2009年3月24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的内容一栏内记载:“2009年3月24日晚上8:36分指控中心称在徐泾镇X路X号打架。民警到现场调查,报警人杜某称:她是华徐公路X号的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于今年3月20日与公司就人事合同问题发生纠纷,今天晚上公司人事总监陈士明与苏州公司人事经理严某再次要求其办理手续时发生冲突,被严某打伤颈部、左肩部、左眼部等处。”在该内容一栏尾部还特别注明“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2009年3月24日22时,公安机关给原告出具一份验伤通知书,但该验伤通知书上没有原告之后进行验伤的记录。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资格证书、员工信息登记表、辞退通知书、公告、验伤通知书、工资单、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仲裁庭审笔录、考勤记录、工资表、接报回执单、社保缴费记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及本院的认定。
原告主张:原告没有违反规章制度,是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具备做人事的资格。原告在2008年11月12日填写的入职登记信息上已经写明了2004年到2009年在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就读,本科未毕业状态。
被告主张:2009年3月25日依法开除原告。被告是依法依规章制度辞退原告,原因是原告严某违反规章制度,理由就是辞退通知书上的内容。原告在中华英才网上应聘的内容与员工登记信息表上的内容不一样。原告就读的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是非学历教育。公司招聘原告是根据应聘时的材料才签的合同。英才网上包括信息登记表上的部分工作简历都是假的,其中填写的工作单位都是假的,一个是德力西集团,另一个天宇集团,原告从来没有在这两家单位工作过。后经调查,原告是开中介公司的,并且是没有资格的。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一份高等教育学杂费专用收据,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收费项目为学费,加盖上海工程技术大学财务处收款专用章,原告以此证明在该学校就读,与员工登记表没有冲突,没有提供虚假证明。因现在原告生了小孩,学业还没有完成,所以没法提供毕业证。
被告对高等教育学杂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从收据无法看出原告就读的学历层次,不能证明原告是本科,而且缴费时间是2008年2月29日,不可能在2009年就能毕业,因为要3年才能毕业,所以这份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具备本科学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3日落款姓名仅为“杜某”的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不能提供补充条款原件。2、奖惩制度,证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3、中华英才网的原告简历打印件,是原告到公司应聘时填的简历。证明原告提供虚假的应聘资料,骗取劳动合同的签订,所以被告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因为与原告处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内容不一样;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不知道是谁发布的,也不知道是从什么地方打印的,不能说明是原告填写的简历。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高等教育学杂费收据的真实、合法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该收据是虚假或不合法的证据。现原告提供了该收据的原件,而且收据上也加盖了财务收款章,收费项目也为学费,因此本院对此收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补充条款,因为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也与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内容完全不同,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补充条款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奖惩制度,其内容本身并不能证明该制度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确定以及已经告知原告的事实。对于被告所提供中华英才网的原告简历打印件,因是被告从网络下载的资料,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合法的来源以及是原告本人所填写,因此本院对此简历不予采信。
根据高等教育学杂费收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交纳学费并就读的事实。2008年11月12日原告在员工信息表中填写就读时间为2004年-2009年,已经明确其尚在校就读的事实,也写明了学校名称,这与学杂费收据在时间上能相互印证,另外也与被告在辞退通知书中所写原告自称“现在读本科学历,无法提供学历证明”的情况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填写的学习经历属实。用人单位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新老员工的入职与离职是常态情况,用人单位比劳动者更了解用工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等方面的规定与要求。所以从常理上讲,被告应当是在要求原告提供并审查原告的身份、学历及之前的劳动关系状况等各种证据之后,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是,一方面,本案原告并不存在直接使用虚假或者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事实。另一方面,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当日原告已经填写了员工登记信息表,明确就读学校及就读时间是2004年-2009年,故如实告知了尚在校就读的事实,被告是经审查确认后而于次日即11月13日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知道上述情况,故被告有关原告“使用假学历等虚假资料骗取本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已经严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核算2009年2月、3月工资的工资表,故按此金额计算,合计5,946元。现被告不支付原告2009年2月、3月工资没有正当理由,故被告除应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25%的补偿金1,48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公司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的作息规定,以及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及其之后每月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内容来看,双方已经约定每个月按照作息规定出勤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均是以相同的金额支付,并且双方一直按此在实际履行。因此,现2009年2月、3月的工资也是按照此方式进行核算,包括了固定的加班工资,原告也认可了被告核算的工资表,故本院认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已经按约足额发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01.67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8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2009年2月至3月工资5,946元及其25%的补偿金1,486.5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赔偿金3,401.67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杜某缴纳2008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四、原告杜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分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