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常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今,被告人赵某甲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销售“散花”、“红旗渠”等品牌卷烟,共价值x.5元,获利七八千元。
2007年6月16日,济源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济源市X镇X村常某兴的养猪场将被告人赵某甲存放的散花18条、银河之光红旗渠3条、软盒沙河616条、软盒红旗渠(红)260条、软盒红旗渠(黄)7条、软盒黄某昌13条、软盒红许昌7条、硬盒红旗渠6条、硬盒红河4.7条、硬盒沙河2条、金丝猴128条查扣,共价值x元。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所销售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常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济源市烟草专卖局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欠条、账本等相关资料,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购买、销售假冒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价值x.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某青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