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46岁。
被告陈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之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建伟于198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4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1998年3月6日向源汇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12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诉讼费原告承担;2、原有二层楼房,由儿子继承;3、儿子已成年,跟谁生活由其自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1998年3月6日向源汇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源汇区法院作出(1998)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多年,故原告遂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愿意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辩称的原有二层楼房位于源汇区X路,现已拆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且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被告辩称的原有二层楼房已拆迁,现已不存在,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处理。陈某现已成年,其随谁生活由其自主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