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柳工x型轮式装载机,沿登封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裴塘村X路段时,将步行的王×碾压致死。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崔××、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