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塑料桶加工关系。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加工费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领来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结欠原告加工费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加工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加工报酬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加工报酬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