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依法取得了集体用地建设许可证、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南北长14.6米,东西长14.6米,四邻为东邻路、南邻路、西邻空地(原为孙某彬分得的自留地)、北邻路。2009年6月份,原告在该处宅基上建房,当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于2009年7月底把房建起。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在原告房西墙处挖沟(南北长3米,东西长1米,深将近1米),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经村委调解,被告拒不把沟填平。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把紧邻原告房西边的坑填平。
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占压我的宅基地,我是在我的宅基地上挖的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我不同意将挖的坑填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的叔伯兄弟孙某彬(孙某彬已去世)的荒地东西相邻,1992年8月原告取得该宅基地的集体用地建设许可证及用地许可证。2009年7月底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将房建起。2010年6月份,被告认为原告建房超出其宅基,占压了其叔伯兄弟的荒地,于2010年6月10日在原告房屋西墙下贴着墙地基挖一长方形坑,该坑南北长4.4米,东西长1.1米,坑底部南北长3.5米,东西长0.37米,坑深0.72米。后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原告房屋建于2009年7月份,现被告称原告占压了其叔伯兄弟的荒地,因原告持有集体用地建设许可证及用地许可证,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建房是在其宅基范围内所建。在此情况下,被告私自在原告房屋西墙紧贴地基处挖坑,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所挖的坑应予填平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原告孙某甲房屋西墙紧贴地基处所挖土坑填平。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云鹏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