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一九五四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周口市一四八第四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一九七二年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福斌,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自2008年因推销水泥与被告侯某某建立了经销水泥的业务关系,双方约定货到付清当次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清货款而出具欠条五张计款x元,经多次清欠仍拖欠余款拒不付款起诉来院,要求归还欠款并支付延期存款滞纳金。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共欠原告x元正,但原告欠我广告费、招待费x元,还有8000元货款至于2009年4月14日在农村信用社汇给原告应当扣除。下余款我还。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因推销水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经销水泥业务关系,双方约定货到付清当次货款。后因被告侯某某拖欠货款而打条共五张欠条(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4月6日)计款x元未付。有欠条五张在卷,另查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给原告汇款8000元,帐号为x,收款人吴某某。原、被告其它所述均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属实,被告亦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给原告汇款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其它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偿还原告吴某某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奎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