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钢铁公司)诉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钢铁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1年3月24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但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已申请了重新鉴定,至今结果未回,且被告工资为每月800元,并不是裁决书认定的1500元,被告的一切费用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行承担损失,对裁决书确定的工伤待遇数额不予支付。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1月9日李某上早8点的班,7时许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新电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杜太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2009年4月30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决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李某支付300元鉴定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
2010年11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12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15日内补充提供相应的材料,但原告一直未补充提供相应的材料。
2011年3月2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人仲案字[07]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交通费凭有效单据到原告处报销。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三次住院共56天,花去医疗费x.27元。门诊治疗花费1054.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6×30×70%=1176元。护某为x(2009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56=2643.81元。住院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241元。李某未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赔偿。
另查明:朝阳钢铁公司未为被告李某办理工伤保险。朝阳钢铁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李某的月工资为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经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朝阳钢铁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因此,被告应享受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朝阳钢铁公司负担。
2008年巩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均工资为800元,该数额低于巩义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当按照巩义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被告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153.2元。
被告2008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45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本人工资,即x.4元。巩义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李某2009年1月受伤,2010年11月被确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延长的情形,因此,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53.2×12=x.4元。
综上,原告朝阳钢铁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某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护某2643.81元,交通费241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4元,经济补偿金345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08元。
原告辩称其对李某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并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充材料,因此,原告辩解不应按照七级伤残计算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十八万一千四百零七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