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19时许,牛xx到辉县X村姚xx家找租住在此处的刘xx,和刘xx同居生活的被告人杜某某由此与牛xx发生争执,后杜某某将牛xx推到大门外,并持钢管将牛xx右前臂打伤,致使牛xx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牛xx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牛xx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xx、姚xx等证言,被害人牛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