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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夏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王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夏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经董某介绍,原告夏某、闫某及董某本人一块到被告高某在寇店水泉开办的石坑开采牡丹石。董某工作一天后离开。原告夏某和闫某一直在该石坑开采牡丹石。2008年5月10日,原告夏某在工作期间从铲车上摔下,致其右脚跟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4天后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所受伤偃师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闭合性骨折;2.左胫骨陈旧性骨折。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术后,原告因该伤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住院治疗17天。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未支付。后原告夏某感觉受伤部位不适,于2008年11月4日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并距下关节炎。医师意见为:1、药物治疗;2、必要时,手术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原告夏某于2009年3月26日再次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并距下关节炎,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审理中,原告夏某申请对二次手术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某二次手术费需6500元左右,原告夏某在干活时受伤造成右侧跟骨骨折,治疗后遗留跟距关节间际变窄,关节缘呈增生性改变,活动时疼痛,符合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夏某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期间,原告夏某支付医疗检查费365元,鉴定费1300元,活体照相费50元。另查明,原告夏某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夏某父亲夏某安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苗轻生于X年X月X日,二人生育子女4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某虽未与被告高某签订书面雇用合同,但证人闫某、董某均证明夏某系给高某工作,因此原告夏某作为被告高某雇员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高某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夏某月工资每月2000元,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定残之日,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夏某误工费x元;原告夏某因该伤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0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夏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夏某营养费170元;审理中原告夏某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46.5元,但其中只有14.5元的票据为有效票据,其余票据系未加盖公章或为票据存根,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4.5元;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某二次手术医疗费需6500元左右,被告高某也应予赔偿;原告夏某伤残等级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其为农民,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夏某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夏某因该伤已达八级伤残,其父母需其尽赡养义务,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6163.9元。原告夏某因该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已造成了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应适当支持x元为宜;原告夏某在审理期间申请对二次手术费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缴纳鉴定费和检查的费用,被告也应予赔偿。审理中,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与寇店水泉村签订的是绿化荒山种树协议,并没有开采牡丹石项目,此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付原告医疗费的另有其人。但证人董某、闫某证明原告是给被告高某开采牡丹石时受伤,且其提交的证据是他人与水泉村签订的绿化荒山种树协议,与其答辩的理由相悖,因此,其辩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夏某误工费x元;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夏某护理费207.5元;三、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夏某交通费14.5元;四、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五、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夏某营养费170元;六、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夏某二次手术费6500元;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夏某残疾赔偿金x元;八、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夏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163.9元;九、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夏某精神损失费x元;十、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夏某鉴定费1300元;十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夏某鉴定期间医疗费415元。上述各项被告高某共计赔偿原告夏某x.9元。十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元,原告夏某承担100元,被告高某承担880元。

宣判后,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认定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不是我的雇员,我从未给被上诉人发过工资和支付过医疗费用,更没有协商过赔偿事宜。2、原审认定中依据证人董某、闫某证言缺乏事实性。闫某本人就未到庭,董某就不认识高某,缺乏关健证人焦某某证言。被上诉人原审讲“二00八年正月经焦某某介绍,让其找两个人给高某干活”而原审法院认为“经董某介绍……”两个关健(介绍人)混淆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我提交“水泉村委会与郑州王某红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我不是承包人,所以与我本人无关。”庭审后我提交原件,原审法院未让双方再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高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姚光金受郑州王某红委托负责在偃师市X村山上采牡丹石,夏某工资由姚光金代王某红发放,出事时夏某在铲车后面站着(配重),后夏某铲车上摔下致伤,经王某红同意,由姚光金与夏某协商,但未说住,铲车为高某所有。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夏某认为证人姚光金与上诉人高某关系密切,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涉及到案外人王某红之利益,但王某红并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故对该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某以被上诉人夏某左腿有陈旧性骨折为由申请对夏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征求被上诉人夏某意见,夏某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审鉴定已明确夏某伤残系因右足跟骨骨折并创伤性关节炎而评定为八级,与其左胫骨陈旧骨折无关,故不同意上诉人之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在为上诉人高某雇用期间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受案外人王某红雇用,王某红应承担雇主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许珂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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