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甲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杨某丙之父亲。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杨某丙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人韩某某、陈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骑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未付原告分文医疗费。2009年7月6日,经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做出了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66元。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原告骑自行车自西向东突然左转弯,被告紧急刹车未能避免,因此,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能做为唯一定案的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进行调解,后由于原告的要求过高未调解成功,原告此次起诉,被告只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查明;2009年6月23日16时30分,被告杨某丙驾驶无号牌“力帆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51KM+150M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李宁牌”26型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甲受伤,被告杨某丙受轻微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29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5日在韩某乡生院住院治疗,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丙负道路文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丙违返《中华人民共利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入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之规定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陈某甲提供清丰县中医院的医疗票据计款x.41元,韩某乡卫生院的医疗票据1109.92元,共计x.33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的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自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8月5日共计住院43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44.19元(x元/年÷365天×43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1344.19元(x元/年÷365元×43天)。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有些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住所地与住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x.33元、误工费1344.19元、护理费13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x%计款为x.20元。限判决十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告自理。
如果赔偿义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被告负担210元,原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