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社职员。
被执行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某、沈某、庞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5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0)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01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04年2月16日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彭某、沈某、庞某、郭某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次恢复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沈某以及以其妻谭某某名义在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庞某以其妻彭某名义在银行有存款,被执行人郭某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对四给被执行人各罚款10000元,对被执行人沈某的58799.62元存款、庞某的5600元存款、郭某的3358元存款进行划扣。对被执行人郭某住宅进行搜查后,被执行人郭某交来20000元执行款。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四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40000元本息,其余部分申请人同意放弃,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0)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某明
代理审判员黄金来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