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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系该社古城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乙,男,34岁。

被告:郑某丙,男,32岁。

被告:郑某丁,男,46岁。

被告:秦某某,男,55岁。

被告:朱某戊,男,24岁。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秦某某、朱某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流资,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8.37‰。同时,由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秦某某、朱某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08年6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清偿所欠利息x.58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3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乙签订编号为x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乙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流资,约定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37‰,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二七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秦某某、朱某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四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期将贷款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清付至2007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朱某乙在取得贷款后未按规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秦某某、朱某戊自愿为被告朱某乙进行担保,现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37‰计算;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六二七计算)。

二、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秦某某、朱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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