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17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外逃),2011年8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8日夜,被告人魏某乙华向魏某乙峰提出:“大赵某一家在庄南住、家中有钱和大烟(毒品),咱去用刀逼着他要钱”。预谋后,魏某乙华又让魏某乙峰喊着魏某乙,三人携带匕首、电某、火药枪、塑料仿“五四”式玩具手枪,头戴大檐帽、口罩、假某套等作案工具。窜到新蔡县X村委大赵某杜某X家,翻墙进院,将其堂屋门锁住后,蒙面持械对睡在过道内的杜某X之子杜某X、杜某X进行威胁,并逼其交出过道门钥匙,杜某X大声呼喊,魏某乙华用刀将其头部和手部刺伤,杜某X与妻子侯XX闻讯后,将堂屋门摘掉出屋当场抓着魏某乙峰。魏某乙峰企图挣脱,用手电某将杜某X头部砸伤。被告人魏某乙及魏某乙华趁机翻出墙外,发现魏某乙峰被抓,即用墙上瓦片将院内侯XX面部砸伤。此后有村民赶来,二人逃离现场。杜某X、侯XX、杜某X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电某、假某、口罩、大沿帽、玩具枪、照片等;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杜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杜某X、杜某X、侯XX等人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结伙抢劫,夜入民宅,采用暴力,蒙面持械等手段进行抢劫,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乙在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成,系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莹
审判员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