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远某甲与被上诉人远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早晨,远某乙家的树被大风刮倒在远某甲家的院墙上,给远某甲造成一定的损失,远某乙锯树时,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互殴,致远某甲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决定对远某乙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远某乙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远某乙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远某甲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230.95元,出院后又在四公司骨外科门诊部(马某超诊所)花费790.9元。
原审法院认为,远某甲起诉远某乙人身损害赔偿,远某甲的伤情系远某乙造成,事实清楚,有远某甲诉状、清丰县公安局对远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远某甲伤情照片、清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清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远某乙对远某甲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远某甲提交的证据,因远某甲伤情照片上显示的是6月25日,照片缴费单据上显示的是6月23日,远某乙提出异议,后经拍摄照片处华艺照相电脑服务部证明,照片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26日错写成了25日,有光盘数据信息为证,照片缴费单据是后来补开的,没有结合拍照日期,对此,综合各种证据,应确定事件发生时间和鉴定照相时间均为6月26日。经调查远某甲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师,远某甲住院时的部分用药(脑蛋白水解物粉针、清开灵)不是外伤用药,对此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远某甲提交的交通票据因存在明显的不真实现象,对此不予认定。远某甲在四公司骨外科门诊部(马某超诊所)的医疗单据790.9元,因不是正式医疗单据,无法支持。远某甲所花医疗费为930.8元,鉴定费为130元,因远某甲住院6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日10元计算应为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为60元,误工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为60元,以上共计1240.8元。在本案中因锯树,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互殴,远某甲、远某乙对打架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远某甲应承担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20%),即248.16元;远某乙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80%),即99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远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2.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
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互殴,并由我承担20%的责任错误,我不应负任何责任。2、原审认定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远某乙支付我各项费用共5556.35元。
远某乙辩称,在互殴过程中,我也被远某甲打伤,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原判责任划分、认定各项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远某乙软组织损伤。远某甲的清丰县中医院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显示“注意休息3个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远某甲与远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致对方损伤事实清楚,有双方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远某乙承担80%的责任适当。远某甲上诉称其不应负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远某甲医疗费问题,原审经过调查,将远某甲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的与外伤无关的费用未予认定,以及远某甲提交的非正式医疗单据不予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营养费问题,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受害人的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远某甲请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远某甲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清丰县中医院出院证上的医嘱,远某甲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远某甲误工费应为960元[(90天+6天)×10元/天],故远某甲医疗费930.8元,鉴定费130元,护理费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误工费960元,共计2140.8元,应由远某乙赔偿1712.64元(2140.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远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71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远某甲各负担10元,由远某乙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