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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马长献、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得的豫K—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x+28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郑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郑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郑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乙无责任。2O09年4月29日原告郑某某、王某乙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救治,同日又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某某经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轻型颅脑损伤;原告王某乙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郑某某、王某乙在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花费1134.40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x.20元,出院后原告郑某某、王某乙为康复继续治疗购药告郑某某因事故受损的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鉴定书认定:摩托车估损总值85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郑某某、王某乙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09年5月12日以周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河南省从事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肇事的豫K-x号轻型自卸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郑某某、王某乙垫付损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郑某某、王某乙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赔偿责任应由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原告郑某某承担,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某、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x.70元(1134.4O元+x.20元+1112.10元)、误工费4701.70元[9534元/年×(6O天+120天)]、护理费按护理工1人计算为4701.7O元[9534元/年×(60天+120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820元(41天1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为820元(41天×10元×2人)、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8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x.1O元。原告郑某某、王某乙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9703.40元,低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原告郑某某、王某乙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70元,高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x元;原告郑某某、王某乙在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850元,低于该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原告郑某某、王某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5640.39元[(x.1O元-9703.40元-x元-850元)×70%],低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某某、王某乙损失扣除被告周某某垫付的x元为x.79元(9703.40元+x元+850元+5640.39元-x元),对被告周某某垫付的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王某乙赔偿款时直接支付被告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花费1112.10元,期间来往交通费300元,2009年6月3日原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王某乙损失x.79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郑某某、王某乙承担2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80O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原告年过六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已不可能有任何的收入,其不应该也不可能存在误工费,因此,我方不应赔偿该部分费用。此外,原审判决认定由我方承担王某乙的院外护理费期限过长,违背护理依赖程度级别的规定。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郑某某、王某乙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郑某某年过六十,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应提供被上诉人郑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目前,被上诉人仍靠自己的劳动所得养活自己,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年龄大就已丧失劳动能力,进而作为不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用的理由。若不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用,那么被上诉人住院以及休养期间的生活问题如何解决。此外,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王某乙的院外护理费期限过长问题。根据医嘱,护理时间应是41天加180天,而一审法院认定为60天加120天。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辩称应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护理期限应为120天,改时间与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相同,因此,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我国属农业大国,根据我国现状,国家尚未对农业人口施行法定年龄退休养老制度。而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业人口的农民仍然是以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生产和生活,以自我劳动的收入作为获取生活来源主要途径。被上诉人郑某某、王某乙身为农业人口,虽然已年过六十,但仍然需要依靠自己的劳动来作为获取生活来源的主要方式,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人身受到伤害,请求致害人依法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请求,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二被上诉人年过六十、已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我国国情,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院外护理期限120天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王某乙实际住院41天,尊医嘱需休息半年左右,需护理一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乙院外护理期限酌定在120天计算,未超出医嘱需休息半年左右的期限,因此,原审认定护理期限适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王某乙的院外护理费期限过长之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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