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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王某某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小波,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住所(略)。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孙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牛某某、王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约定由牛某某承建王某某六层房屋,王某某供应全部用料,每平方米95元,计算方法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法为工人进入工地,王某某付给牛某某1000元整,出正负零王某某付给牛某某5000元整,上第一层楼板,王某某付给牛某某5000元整,以后依次类推。如王某某付款不按照合同执行,牛某某有权停工,剩余款项待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付清。工程量为主体工程、室内粉刷,室内地平、外墙粉刷、南立面”。庭审中牛某某坚持称,合同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房子已经盖完,王某某也已经入住了,且王某某所称房子的质量问题亦不存在。庭审中王某某坚持称,牛某某的活未干完,且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和义务。因王某某认可根据牛某某的实际施工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王某某共应付给牛某某x元,王某某亦承认其向牛某某支付了x元,故对牛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8414.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1792(x-x=1792)元,高出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称牛某某没有干完所有工程及牛某某所干工程有质量问题,因王某某所提供的六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成立,故对王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牛某某支付工程款17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某已全额支付牛某某工程款;2、牛某某为上诉人王某某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

上诉人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牛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和义务。因王某某认可应付给牛某某x元已支付了x元,故仍需付1792元。王某某上诉称牛某某没有干完所有工程及牛某某所干工程有质量问题,因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牛某某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牛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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