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孟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因上辈老人曾在牛某全家房后,原告家院南侧埋过灰界眼,2009年6月1日上午,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在上述地点寻找灰界眼,挖坑一米多深还未找到。下午二时左右,牛某全找到原告家,要求继续共同在其房后挖坑找灰界眼。被告魏某某是牛某全的爱人,这天上下午均在她家房顶上和我们争吵宅基地的事。原告及其爱人李某某正在牛某全家房后西南角挖的坑处找灰界眼时,从牛某全家房顶落下一块砖将原告头部砸伤。经土柏岗派出所调查,魏某某承认是她不小心从房顶上碰掉块砖砸的,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先后支付费用及损失x元。经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被告拿出3000元后不再支付。现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2、鉴定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因原告在被告家后院挖院墙,故被告从房顶碰掉砖头砸伤原告,原告本人也有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后20天都没有用药,非治疗外伤的药物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09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牛某某在牛某全家房下挖沟寻找灰界眼时,被魏某某从房上碰下的砖头砸伤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0天(2009年6月1日--2009年7月1日),支出医疗费4498.68元,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其所提交的医疗票据数额不符,且被告魏某某已支付3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魏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1498.68元;关于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其误工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987.74元,原告牛某某关于其护理费60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某某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某某关于其营养费300元的诉求,因其伤情未达到轻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牛某某要求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照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100元为宜;以上共计3486.42元。被告牛某全行为与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牛某某对被告牛某全的诉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某医疗费1498.68元、误工费987.7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486.42元。

二、驳回牛某某对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5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0元(上述款项原告牛某某已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魏某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杨琳

审判员耿海献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金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