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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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任某军、任某军、任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3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与原判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3日被假释;2003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派出所抓获,2011年4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逮捕,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刘某甲到范××家中索要债务时将范××带至任某某家中,后任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到其家中对范××进行看管。当晚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等人又将范××带到修武县华都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11时许。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对范××实施了殴打。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分别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高村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范××陈述、证人彭××证言及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系主犯并系累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系从犯并有投案情节,提请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刘某甲到修武县X镇X村范××家中向范××索要债务,并将范××带至任某某家中。后任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到其家中对范××进行看管,期间,任某某用手铐将范××铐在窗户的钢筋上并用电警棍实施威胁。当晚22时许,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等人又将范××带到修武县华都宾馆X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11时许。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对范××实施了殴打。

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分别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高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被告人任某某虽对部分事实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陈述,2011年元月份,其为打牌借了任某某3000元高利贷,约定利息每天300元,三天内还款。任某某多次向其索要债务,其无力偿还。2011年3月27日17时许,任某某、刘某甲到其家索债未果,任某某就将其带至他家,并由刘某甲、李某某等人看管,任某某另将其左手用手铐铐在窗户的钢筋上,并用电警棍威胁其还钱。当晚22时许,其被带至华都宾馆X房间继续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11时许,刘某甲、李某某等人看着其回家取钱,因家属报警,刘某甲、李某某等人逃走。期间,任某某为索要债务对其进行了殴打。

2.证人彭××证言,2011年3月27日17时许,其丈夫范××打电话称他被任某某带到了修武县城,并让其凑钱,之后又多次打电话催促要钱。次日,其外出回家后听婆母说有两个人和范××一起回来了,因听说报警被吓跑。其听范××说,任某某用手铐将他拷起来,并用电警棍威胁他还钱,后又被关到宾馆殴打。

3.证人庞××证言,2011年元月份,范××为打牌借了任某某3000元高利贷,利息每天300元,三天内还钱。2011年3月27日17时许,其陪同任某某、刘某甲等人一起到范××家索债未果,后和范××一起来到任某,路上任某某又打电话叫了李某某,在任某由刘某甲、李某某等人对范××看管,后其离开。

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大概2011年春节的时候,范××因打麻将借其3000元,未约定利息,因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1年3月底,由刘某乙驾车,其与庞××一起来到范××家催款,范××因怕其家人知道该事,要求到外面说,后上了刘某乙的车到了其家,途中其碰见了李某某,让一同前往。到其家后,其出去办事,因担心范××跑掉,遂让李某某、刘某乙等人对范××进行看管,当晚其又在华都宾馆开房由范××与李某某等人居住,次日上午9时许,其让刘某乙等人与范××一起回家取钱,但未拿到钱,后来知道范××报警了。其未对范××使用手铐与电警棒,也未实施殴打与威胁。

5.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供述,与所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6.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2时许在莲花港洗浴中心被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派出所抓获。

9.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高村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10.修武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X号、(1993)修刑初字第X号、(2003)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与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11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5月1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3日被假释;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7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26日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另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自情节,并结合非法拘禁时间,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量刑意见均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薛贵生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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