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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X楼。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慧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将新购买的无机动车号牌的昊锐x轿车向被告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日交纳保险费7333元,险别包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8月31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经过芦淞区X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的杨强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乘车人刘某死亡、杨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双方工作人员均到事发现场勘查。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刘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芦淞区交警及法院组织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及家属共计赔偿x元(其中刘某x元、杨强x元),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为x元。赔偿及相关事宜处理完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仅赔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人伤保险赔偿金12万元。对于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应赔付的部分拒绝赔付,拒赔理由为原告投保车辆的临时号牌过期,属于被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第(一)项免责条款情形(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为此发生纠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989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驾驶资格。

第二组证据: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机动车辆保险证,3、保险业专用发票两张,4、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1、保单及保险证约定被告承保的车辆系新车,无号牌号码,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即被告同意对无号牌车辆承保无号牌期间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2、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7)条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起生效,证实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是否有牌照无特别约定或限制约定,自签约之日生效;3、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4、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系格式条款,被告对免责条款无明确说明。

第三组证据:1、株公交芦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0年9月2日8.31重大交通事故协议书,3、2010年10月13日8.31重大交通事故协议书,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死者刘某亲属的收条三份,6、死者刘某的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刘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7、杨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1、2010年8月31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经过芦淞区X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的杨强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乘车人刘某死亡、杨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事故死者刘某亲属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40万元,共计赔偿x元。3、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杨强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赔偿费用x元,共计赔偿杨强x元。

第四组证据:1、被告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x元。

第五组证据:1、保险索赔单证交接表,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及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拟证明:1、原告依据保险单向被告索赔并将索赔原件资料全部交付给被告;2、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赔付应赔付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保险赔偿金12万元。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特别条款和免责条款是不冲突的,原告的车辆符合投保条件,在车辆使用中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临时号牌;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致使对车辆损失的确定,不代表最终的赔付;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情形属于免责的范围,不是拒绝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提醒与告知义务,并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说明,原告是认可的,同时对于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重大过错所致,致使保险标的危险扩大,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原告投保车辆“湘x临”号牌,拟证明该号牌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

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投保时车辆没有临时号牌,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才取得的临时号牌。

经法庭认证,对于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6月7日原告陈某将自己新购买的没有机动车号牌的昊锐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缴纳保险费6173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中,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均登记为“湘B-X新”。

2010年8月31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临时号牌为临湘x号(有效期至2010年8月28日)的被保险车辆经过株洲市芦淞区X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的杨强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乘车人刘某死亡、杨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芦淞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芦淞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已向受害人及其家属共计赔偿42.72万元(其中刘某40万元、杨强2.72万元,刘某医疗费除外),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为x元。原告处理善后事宜后到被告处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共计12万元外,对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原告投保车辆的临时号牌过期,援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规定,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死者刘某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办理丧葬事宜家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考虑2000元;伤者杨强医疗费x.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36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x.03元。另有车辆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履行合同。由于被告承保原告车辆时新购车辆,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均登记为“湘B-X新”,被告没有向原告特别提示应当及时上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此免责条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了相应的提示;同时,原告取得了临时号牌,虽然事故发生时超过了使用期限,但不等同于“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以此理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二十条“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偿=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对于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以及原、被告合同约定,不计绝对免赔率。被告应在原告总损失额x.03元中扣除已赔付的原告交强险12万元即x.03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按70%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x.02元(即x.03元×70%=x.02元);车辆损失费x元在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后,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险为8489.6元【即(x元-2000元)×70%=8489.6元】,共计x.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七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02元,车辆损失险8489.6元,共计x.6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承担1877元,原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晶晶

本案判决书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七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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