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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8年1月2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治安拘留七天;2001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上街区北菜市场大棚下,用自身携带的镊子将王XX右侧上衣口袋内的95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陈述,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9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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