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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毅,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3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上街区X路X号院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朱xx放在楼下的一辆灰色阿米尼牌自行车(价值220元)盗走。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荥阳市X路北段北大新补习班楼下,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孙xx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28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12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荥阳市北京饭店对面的超时空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张xx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白色相间蓝鸟牌自行车(价值28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荥阳市电影公司家属楼下,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刘xx放在楼下的一辆深蓝色阿米尼牌自行车(价值28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上街区X街坊X号楼X门洞楼下,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史x放在楼下的一辆黄某捷马牌自行车(价值8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3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6、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荥阳市X路水产公司家属楼X门洞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王xx放在楼下的一辆粉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22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09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郑州市X街区X街X号楼X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板子将严xx放在楼下的一辆浅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200元)盗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8、200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郑州市X街区X街X号楼X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将周xx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桑普牌自行车(价值180元)盗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朱xx、孙xx、张xx、刘xx、史x、王xx、严xx、周xx的陈述,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7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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