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靖县X组。
负责人彭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X村X号。
上诉人保靖县X组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靖县X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丽,被上诉人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9年2月,原告梭子组因四被告分别租赁组里的田土,未按时上交租赁费发生纠纷。当时组里要求取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向保靖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了调解。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迁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新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组里约7亩的土地继续发包给四被告耕种,承包时间为10年,起止时间是2009年3月6日到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内容》的第7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人须向组里交纳承包费,每户每年40元,于每年3月20日前交清。否则,组集体可以变更合同,所产生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四被告上交2009年的承包费共计160元,2010年和2011年共2年的承包费未上交。原告以四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四被告认为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原告以种种理由拒收承包费,作为原告终止合同的一个借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四被告于2000年起在承包地里种上了几百株柑橘树,现已处于盛果期。
原判认为,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四被告依法取得了原告梭子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时间是2009年3月6日到2019年3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按时交纳承包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因承包期未满,且四被告愿意补交承包费,合同目的仍可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四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2010年的承包费16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保靖县X组交清所欠2010年承包费40元;二、驳回保靖县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保靖县X组负担300元,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分别负担50元。
上诉人保靖县X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恶意不交承包费,符合《合同法》第93条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第7条约定:“承包期内,承包人须向组里交纳承包费,每户每年40元,于每年3月20日前交清。否则,组集体可以变更合同,所产生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见,这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但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只交了2009年的承包费160元,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均没有上交,并且是在一再催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未交承包费,不仅达到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也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收回承包土地于法于理都是应当的。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在2009年3月6日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前的情况,原上诉人在1991年省工作组和上诉人组民大会决定,将上诉人组里依法收回的土地进行转包,并以抓“阄”形式进行重新发包,四被上诉人也是以抓“阄”形式承包了上诉人收回的土地。2009年3月6日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四被上诉人意愿补缴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为稳定农村家庭经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本案的争议土地发包给四被上诉人,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9年3月6日到2019年3月6日),承包费为每人每年4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现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就是否按时交纳承包费发生争议。由于承包期未满,且四被上诉人愿意补交承包费,合同目的仍可实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不按时交承包费,组集体可以变更合同。但并没有约定此条件成就,就应当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同时,上诉人作为土地发包人,既要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与承包人和谐相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是农民生存之本和经济基础,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在上诉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保靖县X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丽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