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珂,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集团)与被上诉人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高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晋某某系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双方于2000年2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00年2月1日起到2005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终止变更解除的条款:本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等内容。2003年6月,被告按关于分离富余人员实行公司内部退休的规定文件,在原告晋某某没有书面申请、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但仍在原岗位上工作。原告对被告擅自为其办理内退的做法不服,于2004年以被告单方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作出(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可征求其他15名未提出书面内退申请人的意愿,同意继续内退的,由其写出书面申请;不同意内退的,被告应撤销其厂内内退人员审批
表,让其返回厂内,由被告安排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裁决书内容履行。2007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该案已经劳动仲裁处理完毕,不应再重复诉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裁决书给其造成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损失,并恢复原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晋某某要求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恢复原劳动关系、赔偿工资福利待遇损失的诉讼与原仲裁裁决请求并不重复,作为原仲裁裁决结果并未涉及的劳动争议,现原告晋某某又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予受理。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凡违反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本案中被告在原
告未提出内退申请,又未在内退申请表上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为其办理内退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晋某某恢复原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晋某某在内退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03年6月起按原告晋某某正常在岗位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内退期间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计算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平高集团不服向本院上诉,理由为:2004年6月该劳动争议案件在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并作出了裁决,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案是国家宏观调控引发的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部门解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晋某某辩称: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我们三人没有作出仲裁处理,第一次裁定为五条,由于该五条对我们没有写出内退申请且仍在原岗位工作的没有作出处理,和写出退休申请离岗休养的没有作出处理,我们要求仲裁机构给我们作出处理,然后仲裁机构又给我们作出了第二次仲裁,第二次仲裁为六条,但第二次仲裁用的仲裁文号和时间和第一次仲裁的文号和时间都是一样的。第二次仲裁对我们三人仍没有作出仲裁处理,我们继续要求仲裁机关进行处理,2007年6月8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7]仲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7年6月12日我们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认为仲裁书没有对我们作出处理我们无法申请法院执行,同时我们是在收到仲裁机关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立刻就向法院法院起诉了该案也不超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晋某某在收到(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若对该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没有异议,平高集团不履行该裁决书裁定的义务时,晋某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晋某某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晋某某虽然在2007年6月8日以前继续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平劳仲裁字[2004]第X号仲裁裁定书是在2004年10月8日作出的,而晋某某在2007年6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对晋某某的申诉作过处理。因此,晋某某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属重新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晋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