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汉族。
原告鲍××,男,汉族,系鲍某某之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代表人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苏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鲍某玮与被告河南省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胡某某、石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耿民、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鲍某玮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石某及被告河南省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王军亮驾驶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青古集交警中队门口处,与胡某某停靠在公路右侧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鲍某某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勘验作出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住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的伤情已构成4给伤残,并需要长期护理依赖。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而且造成重大精神伤害。经查,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事故前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x元/位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其应承担的其余赔偿责任,双方已调解解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被告河南省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胡某某、石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x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赔偿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鲍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2009年6月18日乘坐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军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4、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6、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1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抢救后转入本地医院治疗情况;7、柘城县中医院病历7张,证明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康复治疗;9、出院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和住院天数89天;10、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达到4级伤残并需长期护理依赖;11、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71元;1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13、事故照片4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14、驾驶员王军亮的驾驶证及身体体检证明,证明王军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5、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6、豫x号货车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位;1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河南省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x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超出的限额应由实际车主石某负担。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石某辩称:石某的肇事车辆保险限额足以承担事故
的赔偿。
被告河南省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证明石某的车辆挂靠在河南省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名下经营;2、胡某某驾驶证一份、体检证明回执单一份、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资质及车辆进行过年审;3、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x、第三者责任险x及不计免赔。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要
求延期审理,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庭后7日内提交对方骗保的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报案抄单,证明车辆行驶中被追尾,后石某二次改变出险情况的事实;2、保险条款一份,涉及医疗费应按提供治疗费清单,并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鲍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应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意将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所投保的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请法院进行审查,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人,原告不具有请求保险金的资格;应当按医保用药赔付,精神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合理合法赔付。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9、12、13、14、15、16,被告河南省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石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曹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事实和事故原因进行现场勘验、分析认定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显示的日期原告已经出院,就不需要陪护。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并且级别过高。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医疗票据均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7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往返地点人数,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及被告河南省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石某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1、报案代抄单只是自证证据,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保险条款是单方提供条款,上面的条款对原告也没有告知,且车主和被保险人开庭时才见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王军亮驾驶该公司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青古集交警中队门口处,与被告石某的司机胡某某驾驶停靠在公路右侧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鲍某某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勘验作出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住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x.71元、交通费600元。出院后原告鲍某某的伤情于2009年11月2日定残,鉴定结论:鲍某某颈髓损伤致其不完全高位截瘫构成伤残4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一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鲍某某之子鲍××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x元/位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其应承担的其余赔偿责任,双方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石某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x元/位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8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军亮驾车与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军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确认王军亮承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本案的30%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是被告石某雇佣的司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石某承担;王军亮是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石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被告石某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71元、误工费9314.50元(x元/年÷365天×误工137天)、护理费x.05元[(住院期间x.05元:x元/年÷365天×住院89天×2人)+(残后护理x元:x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伤残赔偿金x.84元(x.56元/年×20年×7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9566.99元/年×3年×7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合计x.44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x.44元(x.44元-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x.33元(x.44元×3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部分x.11元〔(x.44×70%)-x元〕应由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已调解解决,本案不再判决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500元、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陪审员陈建设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崔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