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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甲、薛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与吕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已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已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吕某某,男,1975年10月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孙某甲、薛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许立通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张某某、孙某甲、薛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孙某甲、薛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标准太低,要求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吕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孙某甲、薛某某已故。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审起诉时对赔偿的数额有明确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对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同时根据当时的赔偿标准,对申请人的各项损失作了明确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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