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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张某在获嘉县X村北头的生产路上和他人说话,因张某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姐介绍对象,后双方因婚约财产纠纷诉诸法院,被告人王某某害怕张某出庭作证对其家不利,遂持一根铁棍将张某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张某在获嘉县X村北头的生产路上和他人说话,因张某曾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姐介绍过对象,后双方因婚约财产纠纷诉诸法院,被告人王某某害怕张某出庭作证对其家不利,遂持一根铁棍将张某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x、王某x、王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钟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破损的头盔照片,被害人张某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铁棍一根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人民陪审员周耀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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