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羁押,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自制火枪在秦州区X镇党家山上打猎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火枪一支,火药50克、钢珠200粒、火炮100颗。经天水市秦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药枪支构件齐全,击发性能良好,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