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二中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职中退休教师,住(略),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高照天,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林平,陕西济众(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照天、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康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闫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某平驾驶被告杨某某的晋x送货车行驶到府谷县X路段停车送货,这时被告刘某丙将该车驾驶行至康复巷内将由北向南行人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府谷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腹壁疝;2、骨盆骨折(粉碎性);左髋脱臼骨折;4、失血性休克;5、下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请求判决被告预付原告手术费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刘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x.15元(包括已付x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1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残疾费x元、鉴定费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8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以刘某平居住地不详,无法联系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刘某平的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刘某平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刘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病历,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
3、医疗费条据16支,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15元。
4、鉴定费条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答辩人派司机刘某平驾车送货,外人刘某丙悄悄上车驾驶撞伤行人,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虽为车主,刘某平是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刘某丙悄悄无证违法驾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与答辩人及司机刘某平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与刘某平不存在过错责任,被答辩人对司机刘某平认为没有过错而撤诉,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不能认同,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府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答辩人及所雇司机刘某平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要求司机、车主杨某某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丙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和驾驶员也应承担责任。
2、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二被告无异议。
3、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医院、中医院等医疗费收据16支,合款x.15元,二被告及代理人对县医院、中医院、保德县血浆费用无异议,对同济药店、秦晋大药房的收据、郭文彪的证明,二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形式不规范,不认可。
4、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合计2400元,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质证意见如下:
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现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叁万元左右,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刘某丙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与刘某平、刘某丙、闫某某、杨某某、赵某乙、李美、苏进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材料,能证明机动车驾驶员刘某平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交警大队对形成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医院、府谷县中医院、保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8支,合款x.05元,府谷县同济药店收据、府谷县秦晋大药房销货票、府谷县康乐药业公司发票5支,合款1660元,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合理医疗费共计x.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刘某军的收条一支,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从榆林送血浆支出费用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6日府谷县中医院医疗费条据一支,合款9.1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郭文表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材料,能证明机动车驾驶员刘某平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交警大队对形成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确认。
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鉴定书,能证明原告现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叁万元左右,本院予以确认。
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与刘某平、刘某丙、闫某如、杨某某、赵某乙、李美、苏进平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2007年9月7日被告刘某丙、驾驶员刘某平在刘某平驾驶的杨某某所有的晋x车型五菱之光车中,驾驶员刘某平问被告刘某丙是否会驾驶机动车,刘某丙回答“能了”,之后刘某丙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平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晋x送货行使至府谷县X路段送货,期间被告刘某丙坐到该车驾驶员位置上,刘某平坐在副驾驶座上,二人在车中交谈了2-3分钟左右,刘某平问被告刘某丙是否会开车,刘某丙回答“能了”。随即被告刘某丙启动该车辆将原告碰伤。之后,原告的丈夫等人将原告送到府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6天,住院及出院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05元,支付运血浆运费5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赵某乙(退休教师)、闫某兰(农民)、张海霞(印刷厂职工未请假)三人陪护。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一直在府谷县X镇居住。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008年10月23日原告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叁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刘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身体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平将机动车交无证人刘某丙,在刘某丙驾驶车辆过程中不予制止,且主动询问被告刘某丙是否会开车,刘某平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刘某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丙、驾驶员刘某平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刘某丙、驾驶员刘某平对损害后果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虽无过错,但其是刘某平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对刘某平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刘某平追偿。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及护理人闫某兰无固定收入,故二被告应酌情每日赔偿原告误工费20元,护理费20元。其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及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亦应予支持。再次,原告系七级伤残,住院期间其丈夫赵某乙、张海霞均进行了护理,但并未减少二人的实际收入,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该二人的护理费及今后二十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被告不属共同侵权,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丙的赔偿范围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x.05×50%=x.52元、误工费20元×410天×50%=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56天×50%=504元、陪护费20元×56天×50%=560元、交通费500元×50%=250元、残疾赔偿金9268元/年×20年×40%×50%=x元、后续治疗费x元×50%=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50%=1200元,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范围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x.05元×50%=x.52元、误工费20元×410天×50%=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56天×50%=504元、陪护费20元×56天×50%=560元、交通费500元×50%=250元、残疾赔偿金9268元/年×20年×40%×50%=x元、后续治疗费x元×50%=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400×50%=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闫某疗费x.52元、误工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陪护费56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52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x.52元、误工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陪护费56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52元(其中包括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9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林
审判员王文新
代理审判员杨某莉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