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平煤集团总医院内分泌科,趁被害人陈XX不注意,将陈XX放在窗户下单人床上的一个黑色伊莲牌女士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红色女士卡包一个、1700元现金、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伊莲牌女士挎包一个、价值120元;红色女士卡包一个,价值120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价值3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证人陈XX、李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庆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