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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温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窦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窦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以正在住院治疗,伤情未愈为由提出中止审理。2010年12月10日原告提出恢复审理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10年6月8日20时20分,被告温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地税局门口处,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在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x.20元。

被告温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某分无异议。我的车在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7240元,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事故还造成我产生停车费1060元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都没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

原告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濮阳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强制险保单1份;

3、原告身份证、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

4、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7461.43元;

6、交通费票据307张,计款1580元;

7、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280元;

8、濮阳县纺织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水果批发生意;

9、被扶养人窦×户籍本复印件一张;

10、护理人员原告之女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身份证、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上面显示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并未显示护理年限,故对后期护理费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应按每天20元,并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对濮阳县纺织品公司证明有异议,该公司无权证明原告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请法院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仅认可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温某某同意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温某某为支持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30日崔胜开收条一份;计款5000元。

2、2010年8月17日关玉峰收条一份;计款1900元。

原告窦某某及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20时20分,被告温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地税局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窦某某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6月17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后头痛头晕;2、额面部皮肤擦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0年8月17日出院,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7461.43元。2010年11月2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窦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28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温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某向原告窦某某预付款6900元,并垫付医疗费340元。

又查明:原告之子窦××生于X年X月X日。护理人员关丽华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x.56元,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

原告窦某某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61.43元、误工费9483.25元、护理费436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06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0.10元、交通费1580元、护理依赖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温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窦某某返还垫付款7240元,停车费106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窦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某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某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某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温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某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x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窦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461.43元,均为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批发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5天,日均39.37元,计款6889.7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但要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关丽华的户口显示为非农业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日均39.37元,护理71天计款2795.27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1天计款21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款1065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1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2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566.99元计算,又因被抚养人窦××出生于1994年4月,应按2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负担二分之一,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7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580元,数额过高,但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故对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住院71天,计款1420元。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因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对此诉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按20年的25%计算,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计款x.12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要求x元数额过高,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反诉原告温某某要求返还垫付款7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温某某要求赔偿停车费106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某医疗费7461.43元、误工费6889.75元、护理费2795.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06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0元、交通费1420元、后期护理费x.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x.39元。

二、反诉被告窦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温某某垫付款7240元。(该返还款可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温某某)

三、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温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6元,诉前保全费170元,共计3286元,原告窦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温某某负担2086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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