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力、王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力、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3月至同年12月,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驿城区X区供应电线套管、线盒等工程材料,期间二被告欠付材料款x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材料款及利息;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1、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名,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不是合同一方的相对人。2、公安小区共分5个标段,原告所诉的标段不是李某乙承包,而是由被告徐某承包,因此不应当负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据上述理由,应当驳回原告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李某乙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名义与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实际施工人李某乙承建由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驻马店市橡林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第三村X区即公安小区。施工中,王某峰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7日、10日和15收取原告价值x元、440元、1045元和1161元的线管,被告徐某在12月5日的欠条上注明“同意从李某乙账上扣除”字样,以上合计价款为x元,并分别出具四份收条,在四份收条上注明公安小区四标。上述价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
另查明,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证明,公安小区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是李某乙。
当事人因价款款的问题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认定被告李某乙系公安小区X区建设过程中,王某峰收取的材料,应当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乙所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和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施工合同由李某乙签订,同时生效的调解书也认定李某乙为实际施工人,至于施工中由谁具体施工,是李某乙的管理问题,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问题在法律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李某乙的辩称理由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价款及其利息,请求货款的数额是x元,依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说明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时间是交付货物后即时清结,因此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自2008年12月16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自2008年12月16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