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某某,女,51岁。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祖某某诉被告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长公(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5月30日下午,在长垣县X乡X村南地,祖某存与祖某某因盖房引起纠纷,后祖某某持铁叉将祖某存的母亲张某某打倒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祖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下午,发生纠纷时只有原告妻子敬某某在门外,原告并未出门,不可能将祖某存的母亲打倒在地。被告并未对本次事情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仅仅依据当事人的供述就决定处罚措施,对原告处以拘留五日。被告对祖某某的行政处罚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5月30日下午,在长垣县X乡X村南地,祖某存与祖某某因盖房引起纠纷,祖某某殴打了张某某,我局苗寨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调查了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进行了伤情鉴定,并多次尝试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我局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长垣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敬某玲的询问笔录3.师朝旭的询问笔录4.祖某宽的询问笔录5.魏汉战的询问笔录6.祖某存的询问笔录7.祖某彬的询问笔录8.赵迷菊的询问笔录9.法医鉴定。
第三人述称,2010年5月30日下午原告的妻子敬某某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原告卖布回来持铁叉将第三人打倒在地,苗寨乡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并及时对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做了详细周密的调查取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但对其异议主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30日下午在长垣县X乡X村南地,祖某存与祖某某因盖房引起纠纷。祖某某持铁叉将祖某存的母亲张某某打倒在地,张某某下肢有损伤,其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给予祖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已执行),祖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职权依据明确,处罚程序合法,对此各方均已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被告对其事实认定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连书胜
审判员高健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