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益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李某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益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郭某与被告益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资阳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新民、人民陪审员杨德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曹某、被告资阳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湘、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郭某共同诉称:2009年5月18日6时35分,两原告之子曾某舟因患病被送至被告处儿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迁延性肺炎。当日21时20分左右,曾某舟病情突然恶化,随即死亡。2009年6月18日,益阳市医学会作出尸体解剖鉴定书确定曾某舟主要因间质性肺炎、心肌炎导致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被告在对曾某舟进行诊治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没有对症治疗,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
被告的过错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资阳妇幼保健院辩称:两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资阳妇幼保健院的医护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已按医疗操作规程对患者曾某舟进行对症治疗,无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的诉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郭某系夫妻关系。患者曾某舟(X年X月X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子。2009年5月18日6时35分,患者曾某舟因咳嗽30+天加重1天入住益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迁延性肺炎。当即被告对患者予以抗炎、对症支持治疗。19:00,患者有阵发性哭闹,伴有呻吟、呕吐,呼吸促,颜面、唇周有发绀,口吐少许白沫。查胸片示:双肺纹理模糊,心影增大,予以上氧、改善循环等。20:30,患者哭闹加重,伴有呻吟,颜面发绀加重,予以强心、镇静等。21:20,患者突然出现颜面发绀明显加重,心率、呼吸停止,予以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等。23:00,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5月19日,益阳市X区卫生局委托益阳市医学会对死者曾某舟的死因进行尸体解剖鉴定,结论为:曾某舟主要因间质性肺炎、心肌炎导致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死亡。2011年4月18日,益阳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益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两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12月30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患儿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曾某舟死亡后,被告资阳妇幼保健院支付两原告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益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补偿原告曾某、郭某人民币2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履行期限:于签收民事调解书之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曾某、郭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红霞
审判员姚新民
人民陪审员杨德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锂